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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吴某某于1998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有两名子女。长女郭**1999年10月14日出生,长子郭**2005年3月19日出生。2015年3月28日我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不能干活,夫妻经常发生矛盾,现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不能维持下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共有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给付原告扶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对于共有房产我主张所有权,我同意抚养长子郭**,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我与吴某某于1998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有两名子女。长女郭**(1999年10月14日出生),长子郭**(2005年3月19日出生)。两名子女现均与原告一起生活,均愿意由原告抚养监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诉讼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坐落在新民市世茂现代城B9号楼3-4-2,建筑面积62.96平方米房产一套,该房产由原告居住使用。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该套房产现值为15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对该套房产主张权利。另查明,原告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杨**2万元,欠马龙峰1.1万元,欠毛建新8000元,但被告对上述债务表示不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因两名子女均表示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居住,由原告抚养监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承担子女抚养费。对于婚后共同财产坐落在新民市世茂现代城B9号楼3-4-2,建筑面积62.96平方米房产,现值为150000元,因双方对该套房产均主张所有权,取得房产的一方应给付对方房产折价款750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共同债务,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的真实性,且被告表示否认,本院对原告的债务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法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郭**(1999年10月14日出生)、婚生子郭**(2005年3月19日出生)归原告郭某某抚养监护,被告每月给付每人抚养费400元,上述款项从2016年1月1日起开始给付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每年1月31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新民市世茂现代城B9号楼3-4-2,建筑面积62.96平方米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产折价款75000元;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条款当事人应当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被告吴某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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