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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聂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日,我与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我与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我于2015年4月15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现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分居未满两年,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双方于2015年4月分居至今。2015年5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询问,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2053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但因双方分居时间未满两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其它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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