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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高*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底相识,2012年9月在哈尔滨依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生女高子晴于2013年4月6日生。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经常因琐事争吵,双方矛盾无法调和,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至贵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且被告于2015年8月离家,一直没有联系,也没有与其亲友联系,至今没有音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诉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未找到被告并进行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经法院告知后,原告仍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下落不明,法院亦无法核实被告身份,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全部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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