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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强、被告李*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开始同居,并育有一女李**,2006年登记结婚,2008年离婚,2013年11月28日复婚,复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现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法院2015年1月5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乙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原告抚养子女并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主张,我们有共同财产和存款需要分割,没有外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同居生活,并于2005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0年11月1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当时约定婚生女孩李**2000年4月7日生)由本案原告李*甲自行抚养监护,本案被告李*乙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一汽佳宝牌大发车一辆归被告李*乙所有,共同租赁“敬老院”地块土地10亩,从西数5亩土地由被告李*乙经营,剩余土地归原告李*甲经营,双方于当时表示无其他共同财产、存款及外债。此后双方于2013年11月28日登记复婚,此后原告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再次起诉被告离婚,但当时由于为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被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询问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同意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子女并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主张,但双方对于共同财产及存款问题存在争议,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

另查明,原告主张双方现有共同财产辽A8GR23长城牌吉普车一辆(现在原告处)现价值30000元,原告要求归其所有,其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并表示同意,原告主张现有共同财产位于新民市胡台镇侯三家子村四乙地的面积为100平方米的厂房(现由原告管理)为双方共同财产,价值1.8万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对于该厂房原、被告均主张由各自取得,给付对方财产折价款。除此之外原告表示无其他共同财产、存款及外债,但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表示双方还有共同财产位于位于新民市胡台镇侯三家子村四乙地的土地及其上除原告承认的100平方米厂房外的另一厂房500平方米,上述土地于2000年由原告李*甲自新民市胡台镇侯三家子村承包,同时原告否认该土地及500平方米厂房为双方共同财产,并该土地为双方婚前原告个人与胡台**村委会承包,系其个人财产,且经询问被告表示该财产在双方第一次离婚时就已经存在,但由于当时原告抚养子女因此被告未予主张,自愿将上述财产留给原告。被告还主张双方还共同经营的一家管厂第一次离婚时也已经存在且未予以分割,对此原告予以否认,称管厂为双方离婚后复婚前开业的,与被告无关且现在该管厂已经不存在。被告还主张双方上次离婚时未予以分割的铲车一台也是双方共同财产要求分割,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双方曾自行协商将铲车归原告所有,对此被告表示第一次离婚时之所以为分割该铲车是由于当时原告抚养子女因此被告未予主张,自愿将上述财产留给原告。被告主张双方第一次离婚时未分割的楼房一处位于新民市胡台镇诚信小区7号楼4单元5楼1号为双方共同财产,但被告称该房产并未登记在原、被告名下,而是登记在原告与其前妻所生育的儿子名下,但对此原告予以否认,称该房产是属于原告与前妻所生育的儿子的并非双方共同财产,为此被告申请调取新民市公证处对该处房产买卖的相关资料。此外原告还主张双方无债务,有共同存款,但具体金额和存在何处被告表示并不清楚,对此也没有证据提供,经询问原告表示否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承包合同、租房协议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均主张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名女孩叫李**(2000年4月7日生),原告自愿表示由其自行抚养监护不需要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因被告对此表示同意,故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现有共同财产辽A8GR23长城牌吉普车一辆(现在原告处)现价值30000元,原告要求由其取得,其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并表示同意,故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现有共同财产位于新民市胡台镇侯三家子村四乙地地块的面积为100平方米的厂房(现由原告管理)价值18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对于该厂房归属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考虑到该厂房所在土地系由原告承包自新民市胡台镇侯三家子村,被告虽主张该土地也是双方共同财产,但其对此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予以否认,因此本院无法认定该土地为双方共同财产,故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该100平方米厂房应由原告管理使用,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为宜。关于被告主张位于新民市胡台镇侯三家子村四乙地地块内另有一处面积500平方米的厂房及铲车一台为双方共同财产的问题,因被告对该主张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同时经双方确认上述财产在双方第一离婚时就已经存在,被告称因原告抚养孩子因此将此财产留给原告,因此本院对于被告在本案中再次要求将上述财产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主张无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双方还有一家管厂为共同财产的问题,因被告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被告该项主张因欠缺必要的证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双方第一次离婚时未分割的楼房一处位于新民市胡台镇诚信小区7号楼4单元5楼1号为双方共同财产,要求分割的问题,因原、被告均确认该处房产购买后并未登记在原、被告名下,而是直接由原告儿子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即使确为原、被告双方出资购买也应视为是对原告儿子的个人赠与,且原、被告双方第一次离婚时双方均确认除调解书中约定内容外无其他共同财产,故本院对于被告该项主张无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申请调取新民市公证处保存的该处房产买卖材料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离婚;

二、婚生女孩李**(2000年4月7日生)原告李*甲自愿自行抚养监护,被告李*乙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三、现有共同财产辽A8GR23长城牌吉普车一辆(现在原告处)价值30000元,归原告李*甲所有,原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李*乙财产折价款15000元;

四、现有共同财产位于新民市胡台镇侯三家子村四乙地地块的面积为100平方米的厂房(现由原告管理)价值18000元由原告管理使用,原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李*乙财产折价款9000元;

五、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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