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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赵*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们经介绍认识,并于2010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口角,并动手打我。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孩子归我抚养,抚养费每月人民币1,000.00元。债务人民币13,000.00元由被告承担,立即偿还。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也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她承担子女抚养费,她抚养孩子我承担不起抚养费,我抚养孩子我父母可以帮我抚养。孩子不归我抚养的情况下,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外给我精神赔偿,还有共同债务人民币10,000.00元她承担一半。人民币13,0000债务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不是债务,不用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7月12日生育长女赵**。被告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二本,常住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经当庭质证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离婚,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要求抚养长女赵**,因赵**正与母亲一起生活,综合考虑双方的抚养条件、赵**成长发育的需要等因素,长女赵**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抚养赵**要求被告负担抚育费每月人民币1,000.00元,因被告不同意负担,且过高于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不予完全支持。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当负担赵**抚育费每月人民币500.00元。原告认为婚前个人财产人民币13,000.00元,借给了被告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债务人民币13,000.00元,被告不同意偿还时,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债务关系的存在,且被告负有偿还的义务,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被告不负有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债务人民币1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有共同债务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不予承认时,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共同债务人民币10,000.00元的存在,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的存在,本院不予确认,对该债务本院不予分割。被告“孩子不归我抚养的情况下,要求给精神赔偿”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另行告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甲离婚;

二、赵**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至十八周岁止;

三、被告赵**负担赵*乙子女抚育费每月人民币50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给付,每年1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的全部抚育费,十八周岁当年最后一个月子女抚育费按半月计算;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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