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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李*甲诉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被告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现感情已破裂。2010年离过婚,当时孩子太小又复婚了。这么多年过去了,本以为我们的关系会改变,但是,不但没有改变吵得更厉害了,现在不但吵闹还会动手,所以根本没办法一起生活下去。还有我们性生活不和谐,已经半年多不在一起了,原因是去年她背着我去见网友时出轨的心态,我们就更不能生活在一起了,现在我们彼此怀疑对方对感情不忠,见面就吵闹。现在我和父母一起生活,因为我们经常吵架对父母身心及健康带来很大伤害,对孩子的心灵更是伤害,我和她协商过离婚,都是吵闹告终,只能走法律程序,请求离婚,我要孩子,她要出抚养费每月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小,我儿子说离不开妈妈,现在我母亲病重,需要照顾,我现在没有心情想这个事。被告上法庭我还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心理上感情上暂时承受不了。离婚以后没有生活来源,居无定所,我要求带走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费人民币150,000.00元,他起诉的内容全是污蔑,他是诬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3日生育长子李*乙。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经当庭质证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时,原告应当提供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的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只要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和家庭问题,做到相互尊重、相互信任、互敬互爱、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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