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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日生育女儿张**。婚后感情不和,由于我对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不务正业。其次,还经常对我实施殴打,有轻微家庭暴力倾向,经我多次苦心劝告,仍劣性不改,我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被告抚养,无财产纠纷,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要求她承担子女抚育费每月人民币500.00元。外债40多万,欠李**人民币50,000.00元,欠刘**人民币10,000.00元,欠韩铁生人民币10,000.00元,欠佟**人民币30,000.00元,欠齐**人民币50,000.00元,欠李**人民币50,000.00元,欠李**人民币105,000.00元,欠史昭凤人民币16,000.00元,欠邓小野人民币8,000.00元,欠李**人民币10,000.00元,欠冯**人民币20,000.00元,欠郑*人民币20,000.00元,欠杨*人民币10,000.00元,欠广**行人民币8,376.00元,欠兴**行人民币70,000.00元,欠中国**宁省分行营业部人民币50,000.00元,欠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梁山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837.00元,这些钱都是这两年种西瓜借的,赔了。她必须承担人民币100,000.00元外债,我背四分之三,她背四分之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日生育女儿张**。被告同意离婚并同意抚养女儿张**,原告同意承担子女抚育费每月人民币500.00元。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欠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梁山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27,000.00元及利息,原告不同意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中国**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一份,经当庭质证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离婚,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抚养长女张**,被告亦同意抚养,故原告要求被告抚养长女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抚养张**要求原告负担子女抚育费每月人民币500.00元,原告亦同意负担子女抚育费每月人民币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有外债40多万,欠李**人民币50,000.00元,欠刘**人民币10,000.00元,欠韩铁生人民币10,000.00元,欠佟**人民币30,000.00元,欠齐**人民币105,000.00元,欠史昭凤人民币16,000.00元,欠邓小野人民币8,000.00元,欠李**人民币10,000.00元,欠冯**人民币20,000.00元,欠郑*人民币20,000.00元,欠杨*人民币10,000.00元,欠广**行人民币8,376.00元,因原告对上述债务均不承认是这两年种西瓜借的,赔了,而是被告赌博输了,原告不承认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时,被告不仅要对债务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而且要对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欠佟**人民币30,000.00元欠条、欠韩铁生人民币10,000.00元借据、欠李**人民币50,000.00元欠条、欠刘**人民币10,000.00元欠条,因该四份证据原告均有异议,且欠条原件在欠款人处有违常理,该四份证据,本院不予以采纳。因被告提供的四份欠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债务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被告主张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本院不予确认。欠齐**人民币105,000.00元,欠史昭凤人民币16,000.00元,欠邓小野人民币8,000.00元,欠李**人民币10,000.00元,欠冯**人民币20,000.00元,欠郑*人民币20,000.00元,欠杨*人民币10,000.00元,因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欠广**行人民币8,376.00元,因被告提供的中国**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不足以证明上述债务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被告主张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本院不予确认。2012年10月25日兴**行发放的贷记卡(人民币账户)。信用额度70,000.00元,因使用额度0。因被告尚未使用,债务不存在,被告主张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本院不予确认。欠中国**宁省分行营业部人民币50,000.00元,截至2014年11月已结清,被告主张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本院不予确认。2013年12月9日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梁山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27,000.00元及利息,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系农户贷款,足以证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本院予以确认,应当共同偿还。因原告不承认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梁山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27,000.00元及利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同意承担债务,本院予以分割,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梁山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27,000.00元及利息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任何一方偿还超过一半后,可以向另一方追偿超过一半的部分,否则不可以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冯某某与被告张*甲离婚;

二、张**由被告张*甲抚养至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冯某某负担张*乙子女抚育费每月人民币50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给付,每年1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的全部抚育费;

四、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梁山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27,000.00元及利息,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任何一方偿还超过一半后,可以向另一方追偿超过一半的部分,否则不可以追偿;

五、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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