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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刘*甲(2008年1月12日生)。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能建立起真正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甚至被告将原告母亲家的玻璃全部砸碎,把原告的衣服也都剪碎,被告的行为是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因素,原告已无法忍受,于2014年4月14日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也想给被告一个改过的机会,也考虑孩子还小,法院没有判决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理由是:1、孩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为了孩子身体健康和家庭完整,我不同意离婚。2、原告虽有外遇,但我仍可原谅他,给他一次机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刘*甲(2008年1月12日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并于2014年3月分居至今。2014年4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询问,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结婚证、(2014)新民民一初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书、录音资料、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但原告主张的分居时间与生效判决确认的分居时间不符,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虽曾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因双方分居时间未达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之法定条件,且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结合当事人的婚姻基础、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子女身体健康状况及分居事实等客观因素,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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