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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3月20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名男孩王王某甲,由于我们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口角,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04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王*甲(2005年1月28日),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琐事经常争吵,被告于2015年4月19日离家至今未归。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子王王*甲由其抚养,并由被告给付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等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感情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原告主张与被告经常因争吵,感情已经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无法支持。如果双方彼此能多沟通相互理解对方,各自改掉自己的不足,珍惜共同生活的感情,原告放弃离婚念头,此婚姻还是有前途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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