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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与被告古*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古*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被告古*甲法定代理人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姜*与古*甲于2008年自由恋爱相识,并于2009年5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2009年9月10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架,我受不了家中的压力于2011年8月12日离家,分居至今,现已分居四年,我俩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古*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现在还有孩子需要照顾,现在孩子才6周岁,一直在我家由爷爷奶奶照顾,孩子爷爷奶奶现在年纪大了,过几年也不能照顾孩子了。古*甲有病,原来在四川绵阳住过半个月院,就给接回家了,但是古*甲一直不承认自己有病,在家闹待不了,现在在医院住院快2个月了,医院诊断古*甲精神分裂,现在没出院所以没有病历,医院说这次最低要继续治疗半年,出院后吃药巩固定期复查,如果三年内不犯病就算好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叫古*乙(2009年9月10日生)。原告称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在参加其姐姐家孩子满月庆典时离开家,便未再返回。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因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法院依法予以驳回。2014年11月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关于上诉人因感情不和请求离婚的上诉请求,经查,根据古*甲户籍地新民市**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绵阳**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可以证明古*甲近年存在精神疾病的倾向并进行过相应治疗,再次情况下姜*应当给与古*甲关心与照顾,另查,古*甲目前的情形尚不符合最**法院相关具体意见中“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之要件,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判决现已生效。此后原告一直未与被告见面,原告称其对于被告情况不了解。现原告姜*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其离婚。诉讼中,被告古*甲父亲古**表示古*甲现已在凌*启慧失眠抑**院住院治疗约2月余,其诊断为精神分裂,现正在治疗、康复阶段,古**称医院表示本次需持续治疗半年,出院后吃药巩固定期复查,如果三年内不犯病就算治愈。为此被告提供了绵阳**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凌*启慧失眠抑**院住院病案等证据予以证明,经询问,原告姜*表示其不认可古*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并认为医疗机构不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如被告要证明有精神病,其申请法院指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且双方现已分居4年多符合离婚条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判决书,被告提供的绵阳**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凌*启慧失眠抑**院住院病案、诊疗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虽曾因感情破裂主张与被告离婚,并为此曾起诉至法院,但已经生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因被告现患有精神疾病,需要原告给予关心与照顾,且被告的情形并不符合最**法院相关具体意见中“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之要件,以上判决生效后,原告也一直未与被告见面且对被告情况并不了解,现时隔半年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被告父亲古**表示被告不同意离婚,且被告目前已住院治疗约2月时间,正在治疗、康复阶段,同时夫妻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被告在诊疗期间原告有义务配合治疗,因此本院无法认定本案符合离婚条件,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对被告现患有精神分裂症的病症不予认可,认为医疗机构不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因此申请对被告是否患有精神病进行鉴定的问题,因本案被告所患精神分裂症是一种疾病,医疗机构是依法定程序设立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卫生机构,对病人病情作出诊断与治疗本身就是医疗机构的职责,且被告所患疾病已经在此前的生效判决中予以查明,因此对于原告该项主张因欠缺必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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