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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张**,18周岁,在读大专,次女张**,1周岁。婚后双方感情不好,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现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由我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每年3,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们之间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张**,18周岁,在读大专,次女张**,1周岁。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生活发生口角。原告曾于2015年3月24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效后,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每年3,600.00元。庭审中被告表示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2015)新民民三初字1288号民事判决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感情基础很好,双方只是因一些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虽然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至今,应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彼此之间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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