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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玫与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诉被告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和人民陪审员高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在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原告与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造成感情不合。原告与被告在婚后在一起生活仅四个月,后与被告实在无法生活在一起。原告就离开了被告家。现原告已离家有四年多了。中途也没有回过被告的家。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愈合。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电话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原告与被告分居没有达到二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审判人员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用原告的电话与被告联系,被告否认与原告分居达到二年的事实。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当事人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并与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之诉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原告现虽提出与被告离婚,却并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原、被告虽有一些矛盾,但双方若能放弃离婚的念头,珍惜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与被告相互谅解、悉心沟通,双方的婚姻是有可能幸福的。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二人感情并非确已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东*要求与被告董*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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