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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5年前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婚后我与被告一直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现在孩子长大成人,也已成家。我真是没办法与其共同生活,特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俩这些年感情没有破裂,感情挺好。这些年我没有打过她骂过她,这几年供孩子困难点,为了孩子把房子、地都卖了,有四万多外债,我没有不良嗜好,困难都是暂时的,我一年打工能挣两万多块钱,冬天在家呆三四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0年10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已成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经当庭质证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时,原告应当提供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的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只要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和家庭问题,做到相互尊重、相互信任、互敬互爱、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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