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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被告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原告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己破裂,故起诉法院要求: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齐*辩称,婚后感情很好,我们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2与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6月8日生育两女齐*、齐雪。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从2015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当事人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与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之诉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原告现虽提出与被告离婚,却并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原被告双方分居没有达到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法定情形,现在原、被告虽有一些矛盾,但原告若能放弃离婚的念头,珍惜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与被告相互谅解、悉心沟通,双方的婚姻是有可能幸福的。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二人感情并非确已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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