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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娇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育有一女李**今年7岁,婚后二人感情尚可,但后来二人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5年因盗窃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出狱后被告对原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变本加厉,甚至几次在女儿面前对原告动刀,原告无奈于2013年5月趁被告离家之际逃出家门至今。2014年10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11月4日法院判令原被告不予离婚,至此女儿李**由原告带走抚养至今。此后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协商离婚一事,均遭到被告拒绝,现原告经过深思熟虑认为二人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可能继续生活,故再次诉至贵院请求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李**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与我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我和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同意离婚。但我不同意李**归原告抚养,我要求自行抚养李**。理由如下:根据双方的现实情况及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孩子李**归我抚养是正确的,更为合适的,对李**以后的生活也会有很大帮助。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6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子女抚养权在双方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而怎样能更好的维护子女的权益才是抚养权最终判定的原则。在双方的现实生活中,首先,由于我在配件厂工作,每月都有稳定的收入,稳定的经济来源,能为孩子提供一个很好的稳定的经济条件,用来满足孩子随着年龄增长而不断增加的生活费、教育费等各项支出。而反观原告刘某某,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不能如我一样为孩子提供稳定的经济来源,孩子不适合跟随原告生活。其次,我有稳定的居住条件,而女方却在别人家借住,从此点看,原告不能为孩子提供一处稳定的居所,也不适宜抚养孩子。如果孩子由其抚养,会过上颠沛流离、居无定所的生活,增加孩子的成长负担。再次,原告刘某某在与我结婚前已育有一子,现已是包括李**在内的二名孩子的母亲,而我仅有李**一个子女,而且多年来,把全部的父爱都给了李**,李**就是我非常重要的感情寄托。另外,孩子一直由我的父母在管带,付出较多,原告为孩子付出管带较少,离家在外时对孩子也没有一点点关心,这些年孩子对爷爷奶奶的依赖程度很高,孩子由我抚养,其爷爷奶奶也能继续看管,能够减少孩子在无人看管上的风险。而原告如若抚养孩子,没人帮衬,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就会将孩子的生活陷入危险之中,所谓专人看管与工作不能兼得。最后,原告本身还有吸烟、酗酒、婚内不安分守己等不良恶习,况且酗酒后失态严重,这些不良习惯也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造成不良影响,长此以往,会对孩子造成一生的影响。综上,我认为李**应该归我抚养。另外我想说的是我愿意自行抚养孩子,不用原告给我拿抚养费,就算法院将孩子的抚养权判给原告,我作为孩子的父亲我也一定会给孩子拿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17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于2009年5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均同意离婚。

另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结婚之前,原告与卢**育有一子现由卢**抚养,原告共生育两名子女。李**自2014年10月以后一直跟随原告刘某某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面对婚姻生活中产生的各种矛盾未能采取有效的方式化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自己与被告结婚之前是和卢**生育过一男孩,但是我与卢**没有登记结婚,而且这个孩子在2岁的时候就被卢**带走抚养,在孩子被卢**带走后至今卢**从未找过我要抚养费,现在这个孩子可能有10岁了,我已经好几年联系不上卢**了。李**从2014年10月20日至今一直和我生活在一起,我现在在锦州市里面一个何*眼科店打工,月工资是2600元—2700元左右,我自己在锦州市里面有一个40多平米的学区房,现在被我租出去了,每年租金能有7,000元,我和李**现在住在我外婆家,我外婆家也在锦州市里面,李**由我抚养能够让她受到更好的教育,而被告因为犯罪被判刑过2次,如果李**跟随被告一起生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另外被告家是农村的,只能靠种地生活,没有收入来源,被告的母亲身体有病,被告父亲常年在外打工,除了我上次离开家到法院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这一年时间李**是由被告父母带的,其它时间李**一直是由我照顾的。而我家就我一个孩子,我母亲和我继父每个月加一起能有7,000元钱的退休金,所以我认为李**应该由我抚养。”

庭审中被告辩解称“我在机**司上班,月工资为2400元—2500元,除了工资外每年还能发10,000元的奖金,我有能力独自抚养李**。虽然我曾经被法院判过刑,但是那时因为我年轻不懂事,现在我已经知道悔改了,我也一定能够照顾好孩子。原告说我母亲有病这事属实,但是现在她病已经好了,我和我的家人可以照顾好孩子。我现在自己没有房子,但是我父母在大黑镇茨于村有一个房子,由于我现在上班的地方比较远,我住在我老舅家。我认为在农村上学并不代表环境差,孩子就受不到良好的教育,至于原告的母亲和其继父一个月有7,000元退休的事情我不清楚,就算是真的,这个钱也不能只给原告一人,原告在锦州市有没有房子这事我也不清楚。”关于双方婚生女李**的抚养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鉴于李**系女孩,且自2014年10月之后李**一致跟随其母亲刘某某在一起生活,考虑到李**对成长环境的适应性,故结合李**的权益和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李**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更为适宜,被告李某某应当负担李**部分必要的抚养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双方婚生子女李**由原告刘某某抚养;

被告李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李**满18周岁时止,限被告于每年12月25日前给付当年全年的子女抚养费);

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7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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