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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登记结婚,于1990年婚生一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三四年之后就开始闹矛盾,由于孩子患有重大疾病,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为此我辞去工作在家照顾孩子并承担所有家务。被告性情暴躁,还经常打我,使我精神和肉体上受到极大刺激,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我曾于2014年9月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感情未有改善,故再次诉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我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500元;沙河口区房屋归我所有,剩余贷款由我偿还;位于中山区两套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名下的股票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我一半折价款。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们感情没有破裂,只是25年来照顾患病的儿子,精神恍惚导致双方闹情绪,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孩子从小患有严重的癫痫,无法治愈只能越来越严重,儿子已经习惯了和父母一起生活,一方离开会致使孩子病情加重,且儿子现在身高1.74米,体重178斤,儿子发病时一个人进行现场抢救并送至医院都很困难。我和原告身体都不好,我一只眼睛已经失明,另一只眼睛随时会失明,原告的肝不好,必须做穿刺检查,我们现在正是需要彼此照顾的时候。我今年住院期间,原告还去医院照顾我,我很感动。我们感情非常好,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9年3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1990年4月10日,双方生育一子,系智力残疾叄级,生活不能自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发生,2014年8月底,双方再次因为孩子的事情发生争吵,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在被告值班的时候,原告有时回家照顾婚生子,有时把婚生子接到原告母亲家照顾。2014年,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3463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

双方当庭认可原告收入每月2400元,被告收入每月4600元。

位于沙河口区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该房屋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当庭对该房屋现市场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为180万元,截止到2015年9月9日,公积金贷款未还本金合计41904.42元,未还利息合计3556.82元,未还本息合计45461.24元;银行贷款未还贷款余额为28750元,未还利息合计1107.08元,未还本息合计29857.08元。2015年9月21日,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合计1041.27元(其中本金892.86元、利息148.41元),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合计1353.14元(其中本金1250元、利息103.14元);2015年10月21日,偿还公积金贷款1038.11元(其中本金892.86元、利息145.25元),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合计1348.66元(其中本金1250元、利息98.66元)。被告及婚生子现在该房屋居住。

位于中山区两套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均系被告,该房屋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

截止到2015年9月11日,被告名下平安证券账户总资产为34443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结婚证、本院(2014)沙民初字第3463号民事判决书、居民户口簿、残疾人证、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还款计划表、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在一起生活二十多年,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发生,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的行为。双方自2014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尚未达到法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情形,且双方婚生子虽已成年,但因患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婚生子仍需父母双方的照顾。希望原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息诉和好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郑*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72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63.5元,退回原告18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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