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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胡*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诉被告胡*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胡*乙由被告抚育。我与被告于2004年9月1日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均二婚,婚后婚后生育一女胡*乙,现年12周岁。由于被告经常酗酒,赌博,酒后对原告非打即骂,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已分居半年,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育。

被告辩称

被告胡*甲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4年1月18日依民俗举办婚礼,2004年7月7日生育一女胡**,2004年9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于2015年3月24日开始分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韩*与被告胡*甲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应互相尊重理解,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提出被告酗酒打骂原告及被告有赌博陋习等主张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韩*与被告胡*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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