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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文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黄*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婚生女黄某丙,现年24周岁,婚生子黄某丁,现年13周岁。由于我们性格不合,婚后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并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三间瓦房、存款、债权20000元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黄*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夫妻间偶尔吵架是正常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黄*甲于199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婚生女黄*丙,现年24周岁,婚生子黄*丁,现年13周岁。夫妻双方在婚后的家庭生活中,由于性格上有些差异,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之间构成婚姻家庭关系。该婚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理解和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且育有两名子女,虽然双方在婚后生活中因性格、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夫妻双方只要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加强夫妻之间的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尊重,是能够维持好夫妻关系的。关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黄*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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