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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靳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国平,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靳某某诉称:2009年9月10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结婚。2010年10月28日,被告生一女孩,取名靳小某。2013年1月9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的婚姻是经人介绍促成,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自共同生活以来,被告在原告家每年仅居住几个月。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魏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同意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处,应依法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10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结婚。2010年10月28日,被告生一女孩,取名靳小*,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3年1月9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结婚之初,感情尚可。自2014年4月份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共同与喀左德润和房地**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喀左县丽都水岸小区26栋第6层1单元01063号楼房,但该楼房至今尚未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当以夫妻感情维系。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4年4月份起分居至今,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孩靳*某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在庭审中,被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处,应依法分割。但因该楼房至今仍未办理过户手续,尚处于权属不明确的状态,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在该房屋产权明确后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靳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靳*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该费用自2015年1月1日起开始给付,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抚养费每年给付一次,即在每年的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该年度抚养费。

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条件下,被告可探视孩子,原告应予协助。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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