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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与被告登记结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吵架拌嘴,2014年中秋节时分居,现在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每人分得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虽为琐事生气,但也未达到感情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将子女带走,说明原告对这个家和子女有感情,这些年子女一直与被告生活,被告照顾子女对子女生长有利,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共同把子女抚养成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与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3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07年11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常某某。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有时原、被告共同外出打工,抚养子女生活,有时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照顾子女。原告称2014年中秋节两人生气分居,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不同意离婚。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将女儿抱回抚养,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常某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在卷,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此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登记结婚时间比较长,且生育子女,虽为生活琐事生气分居,但分居时间较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供相应充分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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