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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珍诉被告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XX诉被告颜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XX、被告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XX诉称,其与被告于2005年登记结婚;2006年7月7日生一女孩颜秀丽,现在被告处。婚后感情一般,生活中经常吵架、生气。共同财产有位于高桥镇高城子村房产一处,该房是被告在与其结婚前就有的;还有承包地一块;这些东西其都不要了。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其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所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颜XX辩称,其同意离婚及女儿由其抚养,但原告需给付抚养费。原告所称的房屋是其婚前由民政部门照顾困难户出资所建,只有居住权,不是共同财产;原告没有承包地;无共同债务,有债权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XX与被告颜XX于2005年5月31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7日生育一女颜秀丽,现暂由被告抚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4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载卷佐证。已经本院审查及当庭质证,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应予准许。因权利人就自身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被告所举证据均不足以印证己方主张存在共同财产或债权的客观性,各方又互持异议,故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关于子女抚养及抚育费的给付方式及数额,本院将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及保障其权益为原则,综合双方的能力与条件等实际情况依法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沈XX与被告颜XX离婚。

二、婚生女颜秀丽由被告颜XX抚养,原告沈XX每月给付抚育费计人民币3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始至颜秀丽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清结当年抚育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葫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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