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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于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XX诉被告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XX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共同生活中感情一般,经常吵架生气,于2014年5月始分居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

被告辩称

被告于X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子女情况和分居时间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于X于2013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暂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14年5月分居至今。2015年4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载卷佐证;已经本院审查及当庭质证,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应互相尊重与扶助,共同营造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现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具备一定的婚姻基础,虽因生活琐事偶有争执,但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如双方互谅互让足可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XX与被告于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葫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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