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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诉被告郝**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徐XX诉被告郝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XX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双方于2010年夏天相识,2012年4月5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不在同一地区居住,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多,婚后因照顾母亲,原、被告两地分居。2013年4月被告突然失联,原告找遍各种联系方法均无法联系到被告,至今双方分居一年半多。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郝XX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做生意时认识,相处一段时间后于2012年4月5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聚少离多。2013年5月,双方失去联系,夫妻开始持续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1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结婚证、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做生意时认识,相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渐淡化。2013年5月份双方失去联系,夫妻开始持续分居生活至今已经两年,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继续维持已没有实际意义,故应支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徐XX与被告郝XX离婚。

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900元,由原告徐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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