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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凯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X诉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及被告刘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崔**(2008年2月17日出生)。原被告婚*感情尚可,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经常和朋友吃饭、唱歌半夜才回家,不做家务也不照顾孩子,为此原被告经常吵架。2014年中秋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并于第二天,将被告结婚带来的嫁妆及随身衣物拉回娘家。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崔**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崔**(2008年2月17日出生)。原被告婚*感情尚可,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4年9月份左右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崔**由其抚养教育,被告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多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在一定程度上伤害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如果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崔X与被告刘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葫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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