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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钱风军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迟某某诉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和被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11月19日未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10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均已独立生活。由于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口角打仗,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11月19日未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10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均已独立生活。现原告以性格不和而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所举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由原告就举证责任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迟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

长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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