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谷**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2015年12月1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2月份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妇女孩刘**,现年21岁,正在大学读书。双方婚后在长春共同购置一处按揭贷款楼房、榆树有化肥商店一处、家用轿车一辆。欠外债100万元。双方虽已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但由于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架,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现原告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到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家中财产归原告所有;3、婚生女孩刘**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读书完毕为止;4、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外债100万元由双方共同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谷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份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11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孩刘**,现年21岁,正在大学读书。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在长春市宽城区小南街华大天朗国际按揭购买楼房一处。榆树市有新大地化肥商店一处、家用轿车吉普指南者一辆,车号为吉A7233号。现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诉到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经政府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已结婚多年且所生育子女已成年,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珍惜夫妻间的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有矛盾,但未到达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并且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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