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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赵**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财产、无存款、无外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打架。2013年5月21日被榆**院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并且与被告一直分居。2014年春原告又向法院起诉,2014年4月30日法院又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3年2月份、2014年4月原告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均被判决驳回。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开始自己在榆树市北门村租房居住至今,并且与被告一直分居。2014年4月其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原告一直与被告分居至今,且双方到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诉到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某某向本院两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并且双方分居已超过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法定的答辩权利与质证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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