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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张**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2月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张*,现年24岁,已独立生活。原告从榆树市育民乡双发村4组分得承包田0.25公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口角,于2012年农历正月二十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4月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自该次判决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分得的承包田归原告自行耕种;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感情,还能一起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2月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张*,现年24岁,已独立生活。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4月1日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个人在榆树市育民乡双发村4组分得承包田0.25公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名男孩,因原告2014年2月20日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4月1日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已超过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其分得的承包地由其自行经营耕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如因承包地实际经营耕种的地块产生纠纷,可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告个人应分得的承包田0.25公顷,自2016年起归原告自己经营耕种。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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