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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路海*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路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8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路梓桐,2006年10月31日出生。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口角打架,原告在2014年8月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之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路梓桐,2006年10月31日出生、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架,原告曾于2014年8月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后,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为请求与被告离婚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4)榆民初字第2360号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瓦房店**限公司证明、证人荀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子女情况、已分居满一年。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生活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程度,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女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且随原告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故婚生女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庭审中同意自行抚养,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路海*离婚。

婚生女孩路梓*由原告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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