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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0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周*(2001年4月27日出生)。婚初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婚姻已名存实亡,故诉讼来院,要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周*(2001年4月27日出生)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周得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明:

1、结婚证两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

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意在证明婚生女孩周*自然情况;

3、德**出所证明一份,意在证明王某某自然情况及其于2008年出走不知去向,不在本地居住的事实情况;

4、农安县**村民委员会证明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王某某从2008年至现在离家出走一直未归,下落不明。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甲与被告王某某于2000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并婚生一名女孩周*(2001年4月27日出生)。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于2008年开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农安县公安局农安镇德彪派出所证明、农安县**村民委员会证明信和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在此期间未能尽到妻子应尽的家庭义务,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孩周*(2001年4月27日出生),应由原告抚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周*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周*(2001年4月27日出生)由原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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