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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关**与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1994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生育一男孩现年22岁,后因双方性格各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于2014年12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龙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请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收到本院(2015)龙民初字第382号判决不准离婚的民事判决书,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此次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未满六个月,不符合法定起诉的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关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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