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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某某、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秦某某诉称:1983年10月22日原、被告在临江镇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杨**,现年31周岁。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可,2002年双方感情出现变化,被告变本加历对原告的感情予以折磨。现原、被告从2004年分居至今,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分居的时间符合婚姻法规定的两年期限,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杨*辩称:双方年纪大了,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我没打过原告,也没给原告气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秦某某与杨*于1983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叫杨*甲(1984年10月12日出生)。秦某某与杨*婚后感情良好,后因卖房子的事情双方发生口角。2004年秦某某离家到北京与女儿一起打工,2008年至2012年期间,秦某某与女儿不定期回家居住一段时间,2012年后秦某某又出去继续打工生活,未在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婚姻状况证明、庭审笔录。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杨*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

根据秦某某的诉讼请求和杨*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秦某某与杨*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婚姻法规定的两年期限。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虽分居至今已满2年,分居的理由是杨*因从前的事经常唠叨,秦某某接受不了才外出打工。根据秦某某与杨*的实际年龄及双方之前的生活状况,秦某某与杨*分居并非是感情不和,只是没有沟通好,双方感情尚可,故秦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杨*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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