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战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某某、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战某某起诉称:2005年10月我与被告同居,于2006年11月9日生育一名女孩姜*。2007年3月8日,我与被告在前郭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子女18周岁止。
被告辩称
姜某某辩称:战某某说的结婚时间、子女状况都对,我们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原告战某某与被告姜*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2006年11月9日,原告战某某与被告姜*某生育一名女孩姜*。2007年3月8日,原告战某某与被告姜*某在前郭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现原告战某某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姜*某离婚。被告姜*某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前郭县民政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答辩意见,本案归纳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战某某要求与被告姜某某离婚,但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因而,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战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战某某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