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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代某某起诉称:代某某与李某某于1993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子其其某(曾用名李某)。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口角打仗,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某离婚;孩子正在读大学,要求李某某负担孩子的学习费用;家有存款20万元,要求分得10万元;个人承包地归个人耕种经营。无家庭债权、债务、家庭财产分割。

被告辩称

李某某辩称:结婚时间对,子女情况对,家里有存款18万元。我性格不好,有错,以后一定好好对待某某,感情没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李*某于1993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子其其某(曾用名李*,1993年出生)。现原告代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被告李*某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吉拉**办公室出具的证明。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答辩意见,本案归纳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代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但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因而,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代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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