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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洪影与被告祝*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洪影与被告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洪影及其委托代理人尤金林、被告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于**诉称:我与祝*于2006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祝**(现年9岁)。婚初感情尚可,后经常因琐事口角,祝*经常动手打我,还经常不回家,有外遇。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于2014年9月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因为祝*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已分居近一年,认为无和好可能,要求与祝*离婚。双方于2010年4月份共同购置楼房一处,建筑面积71.39平方米,该楼房的首付62000元是我父亲于海交的。之后由我和祝*一起还贷款,自2014年11份起一直由我偿还房贷,截至现在一共对此房投入169200元。我要要求抚养婚生子祝**,房子归我所有,同意给付祝*房屋折价款。要求祝*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债务97200元(是我借我父亲于海的钱,都用于楼房的首付及还贷),我和祝*共同偿还。

被告辩称

祝*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房子的情况原告所述属实。但没有债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于**与祝*于2006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祝**(现年9岁)。婚初感情尚可,后经常因琐事口角,于**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于2014年9月起诉到前**法院要求离婚,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3223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于**认为无和好可能,要求与祝*离婚。双方于2010年4月份共同购置楼房一处,建筑面积71.39平方米,位于前郭县育才街鑫宇祥和苑10号楼4单元402室。该楼房是按揭贷款所购,因于**与祝*均非财政开支人员,购房时是以祝*的亲属张**(及其丈夫刘**)的名义所购及贷款。截止庭审时,此房的首付及偿还银行贷款合计169200元。婚生子祝**称其父母感情不好,愿意随母亲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前郭县人民法院(2014)前民初字第3223号判决书,证人张科研的证实,房屋首付票据,银行还款单据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于**与祝*的感情是否却已破裂,案件所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

本院认为:于**与祝*之间为离婚纠纷,于**本次起诉为再次要求与祝*离婚,婚生子祝鑫*亦能证实二人的感情不好。于**坚持离婚,表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可视为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对于**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祝鑫*已明确表示愿意同于**一起生活。对于**要求抚养婚生子祝鑫*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以张科研名义所购楼房,因于**与祝*尚未对该房取得所有权,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对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于**抚养孩子及其一直在偿还楼房贷款的情况,房屋应由于**使用为宜。于**所诉借其父亲于海的钱,均投入上述房屋,应待房屋权属确定时一并解决,本离婚纠纷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于洪影与祝*离婚。

二、婚生子祝鑫林由于洪影抚养,祝*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祝鑫林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位于前郭县育才街鑫宇祥和苑10号楼4单元402室住宅楼归于洪影使用。

四、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于**承担75元,祝*承担75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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