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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0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07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在一起居住,被告至今无音信,通过多方寻找,也不知道其去处,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故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

结合原告陈述,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结婚证,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07月31日在方正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

证据三、方正县**民委员会证明,意在证明:兹证明我村正屯村民赵某某,未在我村居住,一直联系不上。

证据四、证人陈某某出庭证明,意在证明:2014年7月份听耿某某说已经和被告登记,但一直未举办婚礼,也一直未同居生活,被告赵某某至今找不到。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举示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3年07月31日在方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至今没有音信,不知去向,导致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没有共同生活,被告至今未回家,没有建立真挚的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况被告又离家出走杳无音讯,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耿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各人衣物归个人(包括行李)。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700.00元,合计1,000.00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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