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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8时30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丸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8日,我经人介绍与被告登记结婚,我于2013年3月份登陆日本国与被告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与我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与我吵架,他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致使我无法忍受。我与他共同生活7个月后,于2013年10月份回到中国,已无夫妻感情,而且现在已联系不上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原告马**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

证据二、结婚登记档案。

证据三、方正县方正镇民安社区证明,证明原告马**与被告丸某某于201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共同生活七个月,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丸某某没有在一起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系有关机关出具的,所证实的内容与原告所陈述事实一致,具有关联性,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能够认定以上证据有效。

被告丸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在哈尔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2013年3月去日本与被告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性格不和于2013年10月返回中国,分居至今。现在原、被告已经失去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子女、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又下落不明,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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