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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纪某某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15年2月分居,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及债务。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被告张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纪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纪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主要内容u0026ldquo;2012年3月1日张某某与纪某某在五常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u0026rdquo;。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纪某某所举示的证据A1,能够证明纪某某与张某某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有效,应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2012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15年2月分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双方已分居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规定,应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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