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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鲍*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鲍*诉称,双方于1999年3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9月20日生育女儿鲍*。婚后,双方经常争吵,特别是被告父亲生病期间,被告情绪十分激动,导致原、被告争吵不断。双方自2011年4月初分居至今,无法正常沟通,加之四年来被告阻拦原告和女儿见面,恶意破坏原告与女儿的血缘亲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曾分别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之后,夫妻感情没有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此外在2007年到2008年期间,原告转给被告104万元,足以支付2011年至今的抚养费,故原告不同意补付抚养费,抚养费应从法院判决之日起计付。夫妻共同财产沪DFXXXX“宝马”小汽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57,500元,此外的夫妻共同财产首饰等原告放弃。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结婚、生育女儿的情况无异议。被告同意离婚。离婚后,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原告自2011年4月起未支付女儿的抚养费,故被告要求原告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补付抚养费。此外,除了上海市肇嘉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外,双方没有其他共同财产。被告名下原有沪DFXXXX“宝马”小汽车一辆,已出售,用于日常生活,不同意分割,但同意原告所述的车辆价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鲍*与被告朱某某于1999年3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9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鲍*,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前、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不睦。2011年4月,双方因故发生争吵,原告另住他处。期间,被告也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使夫妻关系有所缓和。2014年4月,被告向上海**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撤诉。同年7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在该案庭审中,原告表示曾先后二次向被告支付了十个月的抚养费合计3万元,被告认可收到三个月的抚养费9,000元。之后,由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2月2日,上海**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鲍*撤回上诉。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同意离婚。

又查明,沪DFXXXX“宝马”小型轿车一辆于2010年1月5日登记在被告名下,于2014年7月7日转移登记在他人名下。双方确认该车(含号牌使用额度)价值11.5万元。

根据上海X**限公司2015年8月17日的收入证明,原告2014年税后年收入为66,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徐家汇支行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7月31日期间原告六个月的薪资收入合计34,490.22元。对此,被告不认可,认为原告的年税前收入为100万元,并提供了原告2009年的收入明细,但该明细无单位名称和盖章。

原告表示其先后转账给被告104万元,要求分得10万元,并提供了2007年3月20日至2008年1月期间的银行转账明细,但合计金额为84万元。对此,被告表示该款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原、被告之间互有资金划转,且被告转给原告的资金大于原告转给被告的资金,该84万元已不存在,无从分割,而原告对其主张尚存84万元未进一步举证。原告的银行转账明细还显示,2011年4月3日转给被告2.1万元,7月7日转给被告9,000元,交易摘要为“7-9月”。原告表示该3万元作为被告和女儿10个月的生活费。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表示2011年4月3日双方并未分居,不存在用转账支付抚养费的问题。

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同意子女随被告共同生活,但要求在每周末探望子女一天,寒假期间探望十五天,暑假期间探望三十天。对此,被告不同意。

由于双方对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数额、财产分割等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结婚证明、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转账记录、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明、本院的(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704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结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感情未有改善,夫妻和好无望,双方对离婚意见一致,予以准许。双方还对子女随被告共同生活意见也一致,也予以准许。

关于抚养费的给付数额,由本院结合子女的生活需要、本市居民的一般生活标准、原告的收入等酌定。被告要求原告补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酌定。原告主张其在2011年4月至7月期间以转账形式支付被告和女儿的生活费,与其在第一次离婚案件中的陈述矛盾,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举证,不予采信,结合原告在第一次离婚案件中的陈述,应认定为抚养费,而不是被告和女儿的生活费,其中的9,000元可以认定为2011年7月至9月三个月的抚养费,该部分应在补付的数额中予以扣除。法律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因原、被告未能就探望子女的方式、时间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学习和生活等角度出发,兼顾原、被告双方利益确定。

被告名下原有沪DFXXXX“宝马”小型轿车一辆,系夫妻共同财产,现该车权利人已变更为他人,但双方对车辆(连号牌使用额度)的价值意见一致,予以准许。被告擅自转移车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按双方确认的价值给付原告一半折价款。有关原告所述的104万元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所述的84万元,发生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且夫妻之间互有转账记载,现无证据证明该款尚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10万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鲍*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鲍*随被告朱某某共同生活,原告鲍*自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至鲍*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鲍*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朱某某补付自2011年4月起至2015年8月期间的抚养费10.2万元;

四、原告鲍**判决生效之月起可在每个月的单周六的上午九点至下午七点探望鲍*,由原告鲍*至鲍*处接送,被告朱某某负有协助的义务;

五、被告朱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鲍*财产补偿款57,500元;

六、驳回原告鲍*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5元,减半收取计642.50元,由原告负担553.90元,被告负担8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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