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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春雨、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双方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6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习惯每天凌晨两点左右睡觉,早上晚起以致从不做早餐。原告考虑双方结婚不久,应该允许有一段时间的磨合,遂耐心加以劝说希望被告能够调整,但均遭拒绝。被告这一不正常的作息习惯严重影响原告的休息,正常工作也受到影响,二人因此经常发生争吵。之后不久,原告又发现被告有着极其严重的洁癖,凡被告的物品被外界接触后,被告都要用肥皂水洗、用酒精擦。然而,被告又懒于清理家务,衣服和鞋子长时间不洗。原告曾多次建议被告去心理门诊进行咨询,却遭到被告的拒绝。被告长期不正常的生活方式,使得原告始终处于压抑、紧张的生活状态中,双方从开始的不断争吵到后来的逐渐冷漠,最后发展成完全不再有感情交流,并不再有共同的话题。双方已经没有夫妻生活超过六年,夫妻感情早已不复存在,原告从2015年1月起搬到父母家中生活至今。因此,原告希望尽快结束这种痛苦的婚姻生活,尽早开始正常的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蒋某某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双方相识恋爱、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的情况无异议。双方婚前、婚后感情较好,没有重大矛盾,没到离婚的程度,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6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好。之后,因原告对被告的作息等生活习惯提出异议,并要求被告调整,未果,致双方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来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

由于双方对是否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被告的作息等生活琐事,致双方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够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包容,夫妻关系还是有望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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