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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被告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张*。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被告及其母亲多次对原告及家人实施暴力行为,导致双方关系非常紧张。婚后原告承担了家庭主要开支,被告的生活方式却与婚前无太大差别,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原、被告长期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2月起诉离婚,但未获准许,此后双方的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原告又发觉被告与他人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并已非法同居,被告还曾为此打过胎。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因被告对婚姻有过错,不适宜抚养孩子,故原告要求张*随原告共同生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若法院判决张*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要求每周将张*接回探望;被告处有原告母亲出资购买或置换的金银饰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

被告辩称

被告卢某某辩称,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婚姻经过、生育子女和分居的情况无异议。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被告并没有与他人同居,原告是有外遇的,还与他人互称老公、老婆。被告一直希望原告能够回家和被告一起好好生活,但原告始终未回来。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因原、被告分居后张*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故要求张*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收入为4,000余元,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至1,000元,被告同意原告关于探望的意见。原、被告婚后动迁分配有上海市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告母亲还曾出资为原、被告购买过车辆,原告曾经承诺该车辆归被告母亲所有,被告要求依法分割上述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3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1日生育一子张*。原、被告自2013年12月12日起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张*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每月收入为4,000元,并同意若张*由被告抚养,原告可于每周五晚至周日晚将张*带回探望。

原告名下原有牌照为沪A0XXXX雪佛兰小型轿车1辆,原、被告均确认购买该车辆的钱款16万余元系被告母亲出资。2014年1月9日原告将该车辆及牌照出售,车辆出售价格为72,700元,原、被告均确认牌照出售价格为9万元。庭审中,被告提交署期为2010年9月16日、署名为原告的保证书,内容为:“我保证等车龄满1年就过户给丈母娘(吴某某)因为法律规定车龄不满1年不能过户……”,被告认为被告母亲吴某某出资的16万余元系原、被告向其的借款,原告曾承诺将上述车辆所有权归吴某某所有,但原告擅自将该车辆出售,故原告应将购买车辆的钱款16万余元归还吴某某,该车辆的牌照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出售车辆牌照的钱款应当各半分割;原告认可该保证书系原告所书,但认为当时原告与被告及被告母亲吴某某产生较大冲突,原告为缓和矛盾才写下上述保证书,事后原告没有实际履行该赠与,故该保证书没有效力,该车辆系吴某某对原、被告的赠与,购买牌照的钱款系原告母亲郭某某出资的,2009年10月郭某某自其名下账户取款3万元,再加上郭某某身边的现金2万元,共计5万元交给原告去拍牌,故牌照并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出售车辆是与被告商议过的,原告将车辆及牌照出售后,钱款均已用于给原告父母治疗疾病,现原告同意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2万元。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处有原告母亲出资婚后购买或置换的铂金耳环1对、黄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条、足金儿童手镯1个、足金儿童锁片1个、黄金手链1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物品;被告认可其处中有黄金项链1条,其余物品均不在被告处,被告同意向原告返还黄金项链1条。原告又称被告婚后与其父亲共同购买上海市徐汇区龙南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龙南四村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与被告父亲名下,被告所有的部分应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此保留诉讼权利;被告称该房屋系被告父亲一人出资购买,现登记在被告父母与被告名下,该房屋并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2010年8月原告父母的房屋动迁,安置人口包括原、被告及胎儿(其时被告尚在孕期)在内的9人,动迁分得4套房屋,其中上海市龙吴*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龙吴*房屋)系分配给原、被告及张*的,被告要求依法分割上述房屋;原告称龙吴*房屋系原告父母的私房动迁安置所得,原告不清楚被告及胎儿是否是安置人口,亦不清楚龙吴*房屋是否是安置给原、被告及张*的,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且涉案外人,应另案处理。

本院调解过程中,因原、被告对是否离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书、二手车出售委托书等证据证明,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致双方关系恶化。原、被告已分居一年有余,且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的关系亦未能改善,可以认定原、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子女抚养,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张*,考虑到双方分居后张*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已形成了一定的生活习惯,故原、被告离婚后张*随被告共同生活更为适宜。对于抚养费的数额,现原、被告均确认原告目前每月收入为4,000元,原告每月应给付的抚养费数额由本院综合考虑父母的收入情况和子女的实际需要确定,本院酌定为每月1,000元。对于探望问题,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牌照为沪A0XXXX雪佛兰小型轿车,原、被告均确认购买车辆的钱款系被告母亲出资并登记在原告名下,应当视为被告母亲对原、被告的赠与,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其母亲的出资系原、被告的借款,因被告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曾承诺将该车辆过户给被告母亲,但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原告与被告母亲实际并未就该车辆办理相应的权利变更手续,并未引起物权变动的效果,该赠与行为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述车辆仍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购车款16万余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购买牌照的钱款系其母亲出资,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该牌照亦应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分居后将上述车辆及牌照出售,所得款项并未用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应当向被告给付上述车辆及牌照的出售款的一半。

对于原告主张在被告处的金银饰品,现被告认可其处有黄金项链1条并同意返还,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否认其处有其他物品,原告又未能就此举证,故对其余金银饰品,本案不作处理,原告今后有证据证明的,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对于龙南四村房屋及龙吴路房屋,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亦不作处理,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卢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之子张*随被告卢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张*自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被告卢某某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张*18周岁时止;

三、原告张*可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于每周周五17时至周日16时探望张*,由原告张*负责至被告卢某某处接送张*,被告卢某某有协助原告张*探望张*的义务;

四、原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卢某某车辆及牌照出售款的分割款81,350元;

五、现保管于被告卢某某处的黄金项链1条归原告张*所有,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交付上述物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张*、被告卢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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