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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彦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19日生育一子张**。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矛盾不断。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继续共同生活的意愿,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同)。

被告辩称

被告卫某某辩称,被告为了家庭和孩子辛勤工作,且与原告感情尚可,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19日生育一子张**。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婚后双方为照顾孩子、料理家务等日常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9月开始分居。原告遂起诉来院。

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婚生子张**可随原、被告任何一方共同生活,另一方支付抚养费。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虽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不构成原则性的矛盾,相信今后双方采取积极、理性的方法加强沟通,加强理解和包容,夫妻和好、家庭和睦是有可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张*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对原告张*与被告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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