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狄*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狄*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静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狄*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6月6日,原、被告在上海市奉贤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经常因为琐事吵架,被告甚至动手打原告,为此原告曾多次报警。2014年3月底被告再次动手打原告,遂至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6月6日,原、被告在上海市奉贤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狄*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案件接报回执单、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现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相互尊重、信任与理解,加强沟通和交流,那么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目前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狄*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错误的,以消极的方式应对夫妻纠纷并不利于夫妻关系的改善,希望被告蒋某某今后以正确的方式应对夫妻矛盾,修复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狄*要求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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