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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熊*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00年农历冬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农历正月初十举行婚礼,2001年1月1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9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熊某乙。婚初两人感情尚可,但自2007年起,双方经常为家庭经济问题争吵不断,自2010年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因小孩抚养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撤诉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现在原、被告夫妻关系也为有任何改善,照样分局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小孩由被告抚养;3、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熊*甲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如离婚,原告经手的债务应当由原告偿还,另12万元债务应当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的偿还责任;3、小孩抚养费应当由原告一次性支付;4、现居住的房屋是原、被告分居后由被告独自修建的,该房屋应当属于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农历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月1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9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熊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初两人感情尚可。2012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原告婚前财产有黄金戒指一枚约12克,现由被告保管。被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主要有:位于石首市南口镇石平村四组两间半两层房屋一栋(2014年5月兴建,2014年7月建成,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三轮摩托车一辆(2011年购置)。原、被告共同债务有:欠原告姐姐熊菊香5000元、欠原告表妹关琼3000元。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及银行存款。

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原告于2013年5月6日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5月6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4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互相尊重、互敬互爱。但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而分居,分居后互不关心、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且离婚意志坚决,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本院在征求小孩熊*乙意见时,小孩熊*乙表示其现在一直随父亲生活,也希望以后还是随父亲生活。本院认为,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结合小孩的意见,小孩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小孩随被告生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综合小孩抚养的实际需要,以及原、被告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关于原告婚前财产以及原、被告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诉讼中,原告表示原告婚前财产以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原告都不要了,全部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放弃财产分割是对自己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共同债务承担问题。被告称共同债务有原告经手向被告亲属借款8000元应当由原告偿还,另为建房屋借款12万元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经手向被告亲属借款8000元属于原、被告共同债务,该债务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故该债务应当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至于被告提出的建房借款12万元,由于原告对该债务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债务不予处理。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杨*与被告熊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熊*乙随被告熊*甲共同生活,原告杨*自2015年11月1日起每月给付被告熊*甲子女抚养费300元,至熊*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婚前财产以及原、被告共同财产归被告熊某甲所有;

四、原、被告共同债务8000元(欠熊菊香5000元、欠关琼3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的偿还责任,具体偿还办法:原告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熊某甲支付4000元,由被告熊某甲负责偿还上述8000元债务。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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