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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甲与王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美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甲诉称,自己与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6年农历9月24日举办结婚仪式,被告到原告家生活,1996年10月19日在上罗镇补办结婚登记,1997年9月9日生育儿子石*乙。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双方关系一直不好,难以共同生活。2000年春节,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儿子石*乙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3.原告家庭户口簿;4.李某某、王**、陈某某、吕某某调查笔录各一份;5.后营村村委会证明一份;6.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证人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6年农历9月24日举办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1996年10月19日在上罗镇补办结婚登记。1997年9月9日生育儿子石*乙。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0年3月,被告外出务工。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证实的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3.原告户口簿复印件;4.李某某、王**、陈某某、吕某某调查笔录各一份;5.后营村村委会证明一份;6.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证人证言。

7.当事人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并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婚后生育儿子石*乙,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夫妻双方本应互谅互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建立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诉讼要求离婚所举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石*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石*甲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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