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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3年3月16日,原、被告到隆阳区汉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一个男孩,取名左*甲。共同生活期间,左*对家庭生产生活不管不问,经常外出玩游戏。2013年8月14日,被告左*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二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左*离婚。

被告左*未应诉答辩。

原告王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16日到隆阳区汉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号:滇保汉字第135号。

2、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左*于2013年8月14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3、居民户口簿1页。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一个男孩,取名左某甲。

4、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之父左**确认其子左*于2013年4月26日(农历)离家外出,至今下归。

5、本院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被告左*下落不明,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8月26日申请撤回离婚起诉,本院准予其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汉庄镇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公安机关核发的户口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之父的陈述及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书,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和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3年3月16日,原、被告到隆阳区汉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一个男孩,取名左*甲。2013年8月14日,被告左*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6月10日,原告王某某以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左*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且共同生育孩子,理应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然因被告左*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满二年,导致其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的u0026ldquo;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u0026rdquo;的规定,故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左*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王某某提出:u0026ldquo;婚生子左*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家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左*所有,租房居住地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家中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美菱冰柜1台(已坏),创维彩电1台(已坏),衣柜1个(已坏),嘉陵摩托车1辆,席梦思床垫1张,被褥3套,大铝盆3个。在原告居住地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彩电1台,碗柜1个,被褥1套。u0026rdquo;原告王某某提出的子女抚养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故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又未到庭进行核实,故本院不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左*离婚。

二、婚生子左*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

本案征收诉讼费征收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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