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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凤与王X洪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X凤诉与被告王X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洪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凤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4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1998年1月21日生育长子王X毅,2004年2月26日生育长女王X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6年购买了石木结构瓦房一间,无共同债权,原告和子女因生病欠下债务30000.00元。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10年外出务工,多次回来要求与我离婚,双方因此吵打后被告遂离家外出,未与家人联系,不照顾家庭和子女。

综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开三年,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所生子女王**、王**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石木结构瓦房一间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30000.00元由原告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王X洪未作答辩。

原告李X凤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所生子女情况;

3、龙安**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外出后,至今未与家人联系。

4、证人王X春出庭证实: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打,双方多次闹过离婚,被告不照顾家庭和子女,未尽到责任。近三年来仅回来一次要求与原告离婚,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在被告外出期间,原、被告所生子女王X毅、王X丹一直与原告生活。原、被告曾在龙安街上购买了石木结构瓦房一间,但现已拆除。

5、证人黄X兵出庭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双方经常发生吵打,被告外出打工三年多,期间于2013年7月回来要求与原告离婚,双方因此发生吵打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

被告王X洪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1、2系民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被告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外出至今未回,未与家人联系,下落不明,予以采信。证据4、5系证人证言,证人均出庭接受了各方质询,两证人证言相互吻合,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不好,经常发生吵打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7年4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1998年1月21日生育一子王X毅,2004年2月26日生育一女王X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7月,双方发生吵打后被告便外出至今未归,无法联系。在被告外出期间,原、被告所生子女王**、王**一直与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7月,双方发生吵打后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在被告外出期间,原、被告所生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至今无法联系,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子女王X丹、王X毅由原告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共同财产归其所有、共同债务由其偿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共同财产和债务的存在,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X凤与被告王X洪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子女王X毅、王X丹由原告李X凤抚养,被告王X洪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李X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X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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