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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同年11月26日到隆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4月14日生育一子张**,现年1岁零三个月。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无故听信他人谣言,恶语中伤原告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还常到原告单位找领导胡编乱造。被告私下跟踪原告,多次打电话对原告进行威胁、恐吓,扬言对原告进行报复。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人身、名誉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对原告生活及工作带来了较大影响。原告身为现役军人,工作性质特殊丝毫不能麻痹大意,因被告不理解,原告不能全身心投入正常工作,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婚生子张**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但享有探视权;住房一套及房内财产归被告所有,并偿还该住房在银行的按揭贷款;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并偿还该车辆在银行的按揭贷款;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原被告2009年认识恋爱,双方通过充分的沟通与了解,经过深思熟虑后才组合成家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虽然因家庭琐事偶尔会发生争执,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张**,现在才一岁多。若双方贸然离婚,对婚生子成长极其不利。综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陈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军人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结婚证》一本,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原告向部队申请离婚,部队依法出具证明。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军人婚姻登记证明》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提出对原告主张因双方发生纠纷向部队申请离婚的说法不予认可,部队也无解除婚姻关系的职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军人婚姻登记证明》系保**防支队政治处出具并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婚证》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出具,能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本院予以采信。

二、《士官证》一本,以证明原告为现役军人。

经质证,被告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士官证》系武警**队司令部出具,能证实原告的服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三、《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住房一套,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经质证,被告不持异议,认可该住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夫妻共同房产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四、中**行《对账单》复印件二十三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轿车向中**行贷款,该笔贷款已于2015年9月还清。

经质证,被告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实截止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中**行的还款情况,无法证实因购买轿车而贷款,原告亦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五、《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曾书写《离婚协议书》要求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经质证,被告提出从上述协议无法看出原被告产生纠纷后双方就婚姻问题达成协议,该份协议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无原被告签名、捺印,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9年10月19日,原告与张**、何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住房一套(建筑面积94.41平方米)。2009年11月4日办理过户登记。原告将上述房产登记于自己名下并注明原被告各享有50%产权。2009年11月26日,原被告自愿到隆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4月14日双方生育一子张**。2015年8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时有争吵,但均系因家庭琐事产生,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虽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征收46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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