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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才见过一面后就领取了结婚证,后于2012年2月18日按民间风俗举办了婚礼仪式,于2012年5月12日生育一女**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及家人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在家中不但不给原告花一分钱,还经常不给原告吃饭,原告被迫经常向村邻乞食为生,甚至在女儿出生后,被告认为女儿不是其亲生的,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并多次恶语辱骂、驱赶原告,原告无奈只能回到娘家生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甲归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教育费5万元;三、由被告返还原告结婚时嫁妆126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

被告辩称

被**某某辩称,原告的诉称不属实,我并未嫌弃、虐待原告,也未赶原告走,是原告想念其家人才自行回家的,我们夫妻感情还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即使离婚女儿也应该由我抚养。被**某某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11月1日在楚雄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农历2012年5月12日生育一女明*甲。原告张某某曾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某某离婚,经本院组织调解和好后,现原告张某某再次提起诉讼。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婚生女明*甲现由被**某某在照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

点包括: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女*某甲应由谁抚养教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断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极短就开始同居,直至生育明*甲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相互了解极不充分、婚姻基础较差,虽然双方分居时间仅六个月,但结合原告张某某已是第二次起诉离婚的情况,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女明*甲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后,明*甲一直与被告生活在一起,已经习惯了被告家的生活方式,再结合原告张某某的身体情况,故婚生女明*甲由被**某某抚养教育更为适宜,抚养教育费由原告适当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明某甲(农历2012年5月12日生)由被告明某某抚养教育,由原告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100元,直至明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自2015年8月至2030年6月,每年度抚养教育费于该年度12月31日前交至本院洒鸡口法庭);

三、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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