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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赵*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圣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诉讼代理人艾**、被告赵*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8年10月28日双方到楚雄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并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9年10月20日生育一孩子赵**。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原告怀孕期间,被告经常用拖把、扫帚殴打原告,还砸东西。孩子出生后,被告也经常殴打原告,实在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只好选择离家出走,但被告又跟着原告到广州打工的地方并多次殴打原告。2013年4月,因为原告没有及时和被告一起拉网线,被告就拿了一把菜刀对着原告甩过来,幸亏原告避让及时,没有砍到,接着,被告又来打原告耳光,之后,被告就离开了原告居住的地方。从此,两人就没有再见过面,原告多次通过短信、电话对被告提出协议离婚要求,均遭到拒绝。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之间认识时间较短,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殴打原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现年6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全部由原告负担,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3、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受伤照片、手机短信息截图、1-7月份工资表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赵*甲辩称:1、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原告诉称被告婚后常对其施以家庭暴力不是事实,被告希望能与原告继续维持婚姻关系;2、原告于2011年外出打工期间与陌生男子保持不正当关系,甚至被被告抓住,往后至2014年春节过节便不再回家;3、由于婚生子赵*乙常年由被告的父母抚养,已经熟悉被告家庭为其提供的学习和生活环境,请求人民法院将其婚生子判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按月支付每月抚养费1000元;4、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对婚姻不忠,对被告身心造成难以弥补的伤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10万元。综上,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孩子必须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赵*甲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婚生子赵*乙的户口信息及出生证明、楚**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中国人**有限公司投保确认书、楚雄市子午镇爱宝幼儿园收款收据、照片四张。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甲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08年10月28日在楚雄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09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赵*乙(现在某幼儿园上学)。但因一些家庭琐事,夫妻之间产生了隔阂,原、被告于2013年4月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婚生子赵*乙归谁抚养及抚养费用如何承担?2、被告是否存在婚姻过错,达到过错精神补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由于双方在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好一些日常生活琐事,致使夫妻之间逐渐产生矛盾,便有了隔阂。原告于2013年4月与被告分居生活。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夫妻双方认为感情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要求离婚,本院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赵*乙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与被告赵*甲及其家人共同生活,故赵*乙由被告赵*甲抚养教育较为适宜。关于抚育费,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每月支付500元较为适宜。关于原告诉请的婚姻过错补偿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请,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甲离婚;

二、婚生子赵**(6岁)由被告赵**抚养教育,由原告李某某每月支付500元抚育费至婚生子赵**年满18周岁时止,共12年,分12次付清,从2015年11月起开始支付,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一次,每次支付一年的抚育费用6000元,款交本院;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承担75元(已交),由被告赵**承担75元(未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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